典當奔馳實為借款無效
合同約定:王某向典當行借款50萬元,借款期限三個月,同高雄機車借款時約定了高額的月利率和月綜合費率等。為了保證合同的全面履行,典當行與王某簽訂了《動產抵押合同》,王某以其所有的奔馳牌轎車一輛向其提供了抵押,王某朋友的服飾為其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,並簽訂了保證合同。借款合同簽訂後,典當行如約向王某發放了50萬元的貸款。王某向典當行出具借條一張,典當行向王某出具當票一份。借款期限屆滿後,因無力償還,典當行同意將借款展期3個月,王某又將抵押的車輛續當3個月。逾期後王某仍無力償還,被告上法庭。
第一種意見認為,原告雖有向被告彙款的事高雄汽車借款實,但從本案原告所舉高雄小額信貸證據分析,其能夠證明雙方發生了資金流轉,但該款屬於何種高雄借錢性質則處於不確定狀態,存在多種可能性,如還款、貨款、贈與、合伙入股資金等等,故僅憑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確定該款就是借款。原告未能對借貸關系盡到相應的舉證責任,缺乏證明力,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。
另一種意見認為,原高雄免留車告已提供證據證實其彙款30000元入被告賬戶的事實,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,其舉證責任已完成。對於被告認為原告彙入的款項實屬入伙資金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。根據證據規則,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小於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,且被告江小陽也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韋心高具有向其給付30000元的義務,故應支持原告的訴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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